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文件

益 阳 市 卫 生 局

 

益劳社发[2004]86号


 

关于印发《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生委、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本级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计生委、财政厅、卫生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14号),特制定《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行为,确保生育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湘劳社政字[2004]14号)、《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生育、终止妊娠和其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由此引起并发症的诊治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原则:方便参保人员生育医疗、便于管理;配备妇、产专科,提供妇女的医疗保健和技术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总量控制,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生育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由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审查认证。三级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省劳动保障厅直接认证,二级以下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局审查认证,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总体规划和合理布局;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与生育保险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三)达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
(四)严格实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取得《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并由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承诺并认真履行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生育医疗服务协议;
(六)配合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相适应,并能实时传输和结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申报与资格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第六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携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携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本单位妇产科服务方式、诊疗项目、收费标准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3、本单位妇产科床位、母婴病室、大型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从事妇产工作的各类医师、护理人员构成及名单;
4、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评审合格的证明材料,药品监督和物价部门关于药品和计划生育服务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育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资格初审和现场考察,经初审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现场资格审查,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审查不合格的,应告之其理由;
(三)不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医疗机构执业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等资格的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生育、终止妊娠以及并发症医治有关的生育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之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
第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定点规划和布局,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医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签订《益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参保职工监督。协议一般为一年度一签订,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及参保单位,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定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
第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变更或者是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经营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和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协议等有关手续,逾期未予办理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应配备专职的生育保险管理人员,其办公室管理生育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定和制度;
(二)审查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就医资格,办理参保职工生育、节育、终止妊娠等就医的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三)依照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制定各项具体的配套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积极主动配合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生育保险各项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好处理有关问题;
(六)按要求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三级医疗机构对生育保险参保职工的生育医疗和节育医疗的转诊转院应根据逐级上转和转入定点医院的原则进行,转往本统筹地区内生育保险定点医院的,转出医院的医保办和分管院长必须审批把关。确因医疗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往本市范围以外医疗机构住院诊疗的,需按照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经本市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院申请单,并由分管院长签字同意后到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应维护医疗安全,保证医疗质量。因病施治,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生育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严守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对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生育、节育等住院医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参保人员因生育、终止妊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需住院治疗的,在法定假期之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其规定支付;法定假期期满继续住院治疗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手续,转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其规定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通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做好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并及时进行断帐、结转处理。凡因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衔接、结转等处理失误而造成基金或患者经济损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为使医疗费用的审核方便易行,定点医疗机构对生育保险参保人员的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须单独集中保管,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需结算的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医疗费用报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并出具《住院病历》、《生育保险住院费用逐日清单》、《诊疗费用汇总表》、《生育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协议规定结算办法进行结算。对不符合规定的生育、节育、妊娠医疗费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的个人自付项目:
(一)超报销标准的床位费;
(二)点名手术费;
(三)空调费(抢救室、手术室除外);
(四)陪护费;
(五)麻醉泵、无痛人流、笑气镇痛费;
(六)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费;
(七)未经批准到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费;
(八)超过当年生育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的医疗费;
(九)超出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控制超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自费项目的使用,参保职工生育医疗费的平均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本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参保职工人均生育医疗费总额的20%(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费用除外),并实行按月考核制度。凡超过平均自付比例,加重个人负担的定点医疗机构,其超过比例的个人自付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第十九条 建立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年检年审和年终考核制度,其年检年审和年终考核的具体办法、内容、程序、奖惩与评分标准由市劳动保障局、市卫生局另行制定,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年检年审和年终考核同步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计生、物价等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对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凡被劳动保障、卫生、计生等职能部门取消执业或定点资格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从取消之日起即自动丧失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终止其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的履行,除正在诊疗中人员外,其医疗机构不得再接受生育保险参保职工就诊。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协议约定追究有关经济责任或终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参保对象非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和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三)不认真履行服务协议、拒绝、推诿或滞留就诊的参保人员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分解、增加收费项目的;
(六)利用弄虚作假等各种手段非法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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